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2311242号“KNOCK DOW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17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科优优爱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康诺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11242号“KNOCK D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413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撤销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此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已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截图;
2、产品图片、宣传使用材料;
3、销售合同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2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的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在商标在海关的备案情况,不能当然证明其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不强。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无对应发票、海关出口报关单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此外,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部分外文证据,未附中文译文。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综合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