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津濃”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65983号“美津濃”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17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吉家美景纺织品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天津方正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美津浓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5983号“美津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414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申请人未在中国境内对其标示复审商标的产品进行宣传销售。且被申请人亦未授权他人对其标示复审商标的产品进行使用。此外,被申请人亦未对标示复审商标的产品进行过海关报关手续。另外,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获得在天猫开设“美津浓 MIZUNO”品牌旗舰店的独占授权。故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对“美津浓”商标的使用即可视为被申请人对“美津浓”商标的使用。此外,被申请人对“美津浓”商标的使用亦看做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在指定期间内,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向上海高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绿辉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汇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销售标示“美津浓”商标的商品。被申请人还在淘宝、天猫等知名电商平台上销售标示“美津浓”商标的产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百度百科对“美津浓”的介绍材料;
      2、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3、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销售总代理授权书、相关合同、销售发票、销售清单;
      4、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授权南通伟伦运动休闲有限公司的销售授权书、南通伟伦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美津浓高尔夫旗舰店”截图;
      5、淘宝、天猫等电商平台上销售“美津浓”商品的页面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1981年1月14日申请注册,1982年11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棒球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29日。
      被申请人在第28类高尔夫球杆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4753535号“美津浓”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的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商标为“美津浓”,非本案复审商标“美津濃”。且据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第28类运动用球等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第4753535号“美津浓”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美津浓”商标进行了使用,而非本案复审商标。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