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3695541号“葫芦娃一家人”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0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长沙回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尔滨瑞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华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95541号“葫芦娃一家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610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饭店等全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全国主要城市实地调查等方式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服务进行实际使用,也未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与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答辩环节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实物样板、申请人的商标列表(原件或复印件)。
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被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发票、工程制作合同、制作施工合同及收据、委托加工合同及收据、订货合同;
4、相关宣传证据。
我局于2019年12月26日向申请人寄发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并要求申请人自收到上述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质证材料一次性提交我局。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材料。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厅等服务上。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3月8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610号《关于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哈尔滨葫芦娃一家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系本案被申请人的被许可人,其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载明被申请人许可其使用复审商标。
4、被许可人在复审期间与黑龙江都市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黑龙江电视台广告合同书》,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期间对被申请人的葫芦娃餐饮进行广告宣传。
5、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与哈尔滨北方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制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哈尔滨北方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制作带有“葫芦娃一家人及图”的名片、宣传海报、活动条幅等宣传物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我局的不予撤销决定,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厅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第3至5项事实,被许可人与黑龙江都市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黑龙江电视台广告合同书》,在指定期间对被申请人的葫芦娃餐饮进行广告宣传。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与哈尔滨北方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制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负责制作带有“葫芦娃一家人及图”的名片、宣传海报、活动条幅等宣传物料。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收据等证据已与上述合同形成对应关系,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在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