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4424632号“MUFC”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18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立兴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24632号“MUF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997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撤销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有效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图片、销售协议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检验报告及荣誉材料;
3、服装包装袋照片、吊牌照片、包装箱照片、防尘罩照片;
4、销售协议、销售发票及销售清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的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授权南京冠禹服饰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其在2016年、2017年、2018年3月分别与南京华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华群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南京国信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服装制作销售合同,向上述企业制作销售标示复审商标的工作制服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对应发票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形成于2017年、2018年2月期间的标示有品牌“MUFC”的服装商品的销售发票亦可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向其他商业主体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服装商品。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亦可佐证其对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未体现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