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HOLT RENFREW”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9969662号“HOLT RENFREW”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18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霍尔特•伦弗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意红
      
      申请人因第9969662号“HOLT RENFREW”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43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撤销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此外,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有合理理由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发票、供货清单;
      3、第19346071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书节选及裁定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证据及其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一并邮寄至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在腰带、婚纱商品或与这两项商品相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腰带、婚纱商品上的使用。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限内在其他指定商品上的有效使用。三、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复印件。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16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的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授权宁波霍尔特伦弗鲁商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第02853731号、02853732号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被授权使用人宁波霍尔特伦弗鲁商贸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23日向其他商业主体分别销售了“HoltRenfrew针织帽”、“HoltRenfrew牌毛线围巾”商品。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针织帽、围巾商品上。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针织帽、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围巾、领带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帽、围巾、领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其他发票显示的销售方非本案被申请人,亦非复审商标的被授权使用人,故与本案无关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供货清单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或复审商标的被授权使用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销售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故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袜、婚纱、腰带、鞋、手套(服装)商品或与上述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故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袜、婚纱、腰带、鞋、手套(服装)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帽、围巾、领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