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7901275号“瓜子好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214号
申请人: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赶集好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17901275号“瓜子好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6类服务上的第17664688A号“瓜子”商标、第17664012A号“瓜子二手车”商标、第17664031A号“瓜子二手车直卖网”商标、第17793309A号“瓜子二手车直卖网”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35类服务上的第17664688A号“瓜子”商标、第17664012A号“瓜子二手车”商标、第17664031A号“瓜子二手车直卖网”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商标授权书、委托协议;
2、“瓜子”创意来源、申请人商标信息、网站委托制作合同、品牌形象设计项目协议书、“guazi.com”域名资料、“瓜子二手车直卖网”APP的职务作品归属协议、维权资料;
3、申请人活跃度相关报告及数据排名;
4、租房合同;
5、部分车辆的交易合同、金融业务合同、申请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完税证明、《2018汽车交易企业排行榜》;
6、申请人相关广告合同、协议、发票、广告视频、媒体报道等宣传资料;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相关决定书;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申请和商标信息、打击抢注的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及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事故保险承保、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6类“保险咨询、艺术品估价”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典当、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事故保险承保、艺术品估价”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典当、募集慈善基金”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事故保险承保、艺术品估价”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汉字“瓜子”。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典当、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