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倍耐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3938085号“倍耐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925号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利雄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3938085号“倍耐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第8522336号“倍耐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58218号“倍耐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81559号“倍耐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3416号“倍耐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倍耐力PIRELLI”商标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系摹仿申请人中文商号而来,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除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为纸质复印件,其余均为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在中国申请商标列表;
      3.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记录;
      4.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情况、财务报告、获奖情况;
      5.在先裁定、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遮阳装置、轮胎(运载工具用)、挡风玻璃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12类汽车、汽车轮胎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体、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遮阳装置、轮胎(运载工具用)、挡风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倍耐净”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先著识别文字“倍耐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倍耐力”引证商标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