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贝格玛 BEIGEMA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751091号“贝格玛 BEIGEMA ”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213号

       

      申请人:诺奥思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进贤县百川广告工作室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1751091号“贝格玛 BEIGEMA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国际注册第1329188号“贝德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第6240109号“贝德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贝德玛”商标经宣传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抢注他人商标及囤积商标的恶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和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贝德玛”的《检索报告》及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
      3、申请人销售、宣传证据;
      4、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年度审计报告;
      5、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6、申请人商标信息;
      7、相关在先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8、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国际注册,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贝格玛”与引证商标一、二“贝德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本案。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