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481535号“Blockchai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710号
申请人:胖迪实验室私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81535号“Blockcha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05167号“360Block Chain”商标、第32052414号“BLOCKCHAIN及图”商标、第14844489号“blockchain”商标、第24074771号“BLOCKCHA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Blockchain”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Block Chain”、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部分“BLOCKCHAIN”,仅大小写不同,但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