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519215号“宏泰智能KINGTRONICS
INTELLIGEN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587号
申请人:福建宏泰智能工业互联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中源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19215号“宏泰智能KINGTRONICS INTELLIGE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4092号“宏泰”商标、第7012889号“宏泰”商标、第9660940号“宏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包装机”商品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在除“包装机”外的其他商品上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三在“电子工业设备”商品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在除“电子工业设备”外的其他商品上继续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包装机械;电子工业设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包装机;包装机械;电子工业设备”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宏泰”,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机;包装机械;电子工业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