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天威新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970611号“天威新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589号

       

      申请人:珠海天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珠海智专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0611号“天威新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94577号“天威 PRINT-R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属于关联公司,双方已签署商标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公司官网截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协议;申请人的公司股票挂牌公告及报道资料等;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宣传资料、产品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出具的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签订的并存协议未经公证。
      经复审认为,因申请人出具的并存同意书未经公证,我局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引证商标仍为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皮肤绘画用墨”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