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金元宝稻花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568642号“金元宝稻花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566号

       

      申请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68642号“金元宝稻花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3593号“稻花香”商标、第4545136号“稻花香”商标、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第31783143号“健JK康 稻花香 米”商标、第6711345号“稻花香;过桥米线”商标、第3550693号“稻花香”商标、第3550695号“稻花香”商标、第16683476号“稻花香”商标、第29548188号“草原金谷 稻花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引证商标四、九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书;元宝食用油、金元宝大米等行业统计排名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九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九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以及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面粉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以及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