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562811号“果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644号
申请人:山东果都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睿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62811号“果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76377号“果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今未提出续展申请,极有可能归于无效,恳请中止审理本案。在引证商标一归于无效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87081号“果都”商标、第20147847号“果都一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不同商品项目应予初审公告。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工商信息、引证商标一注册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3月20日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本案审理时止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苹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燕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芝麻;树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水果;新鲜苹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