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0282259号“黄蚂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850号
申请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北省黄蚂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保联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0282259号“黄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门提供物流、搬家搬运、快递、仓储货运、信息处理等供应链为一体的集公路运输、铁路、航空等业务的大型物流企业,“蚂蚁”不仅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也是申请人旗下系列在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703842号“蚂蚁”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之间的关联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蚂蚁”作为申请人使用多年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曾先后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的“蚂蚁”商标高度近似的“皇蚂蚁”、“黄蚂蚁”等商标,其行为具有强烈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在先注册系列“蚂蚁”商标;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证书;申请人对“蚂蚁”品牌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蚂蚁”品牌提供服务所签订的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关于“蚂蚁”商标的维权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法人代表崔显清商标纠纷判决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及法人信息;被申请人在第39类再次申请注册“黄蚂蚁”商标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创,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条款,不能适用于具体的条款,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有的商标,正当真实使用,未违反该规定。被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申请争议商标等其他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主观正当使用意图,实际也进行了客观的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现代汉语词典对“蚂蚁”的解释,商标网中蚂蚁系列商标;注册商标清单及商标档案;相关判决书;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资质证照;部分服务合同及发票;广告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资料;宣传报道情况;所获部分荣誉;行业协会及主管部门证明;供应商合作说明;商标注册证;相关商标档案;VI设计合同、发票、图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是公众知晓的常见词汇,并非被申请人所独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蚂蚁”商标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极易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显著。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黄蚂蚁”百度百科释义;相关判决书;2004-2017服务运输合同;2013-2016不同地区服务运输合同发票;近几年广告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经纪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蚂蚁”商标虽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运输经纪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和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应以商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蚂蚁”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在先商号权和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商标法》第四条、《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