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444282号“雪松 雪松文旅Cedar
Culture&Touris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778号
申请人: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44282号“雪松 雪松文旅Cedar Culture&Touris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企业文化、行业特点及字号独创设计的,具有显著性和高度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4230号“雪松Xue Song及图”商标、第3062053号“雪松”商标、第9086820号“雪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淡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