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322726号“风车严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939号
申请人:深圳风车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22726号“风车严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77329号“风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05245号“风车FENG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腾讯开放平台关于“风车严选”的截图及国际顶级域名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仍为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