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8474543号“西里云计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212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里云计算(济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8474543号“西里云计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69007号“阿里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96573号“阿里云 POWERED BY ALI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13862号“阿里云计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15036号“阿里软件 ALIS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84966号“阿里妈妈 ALIMAMA.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第7669087号“阿里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716265号“阿里云计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应在本案中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在知晓“阿里云计算”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多枚“西里云计算”商标,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阿里云计算”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同时,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形式的复印件):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申请人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5、阿里云大事记、相关证书;
6、阿里云知名度证据;
7、相关案件的裁定书;
8、被申请企业信息及相关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的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