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白令海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2729378号“白令海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490号

       

      申请人:珠海市中弘水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建华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对第22729378号“白令海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经营海制产品的公司,“白令海鱼”为申请人主要销售的鱼类品种之一,具有很强独创性与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是申请人任命的公司执行董事兼全国运营总经理,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任命书;2、明细表、对账单;3、报案材料;4、西南区域独家运营合作合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鳀鱼(非活)、鲱鱼(非活)、鱼翅、鱼肚、鱼制食品、腌制鱼、鱼罐头、盐腌鱼、鱼片”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任命书和证据3报案材料均系其单方自制,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和具体形成时间;证据2明细表和对账单亦为申请人一方所出具,在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运营合作合同亦均缺乏实际履行证据佐证。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白令海鱼”作为其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鱼(非活)、鱼罐头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此外,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