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哈罗摩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495571号“哈罗摩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550号

       

      申请人:苏州和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工业园区苏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95571号“哈罗摩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07804号“哈罗”商标、第9056716号“哈罗购物”商标、第21097320号“哈罗巴士”商标、第21097327号“哈罗摆渡车”商标、第22966011号“哈啰”商标、第31607663号“哈罗专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含义、实际使用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影响力不断提高,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被提起异议,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阶段,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介绍;“哈罗摩托”的网络、微信客户端;申请商标的其他宣传推广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另,因引证商标六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