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JMG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2085860号“JMG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137号

       

      申请人:深圳市火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珠海盈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22085860号“JM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致力于智能微型投影设备研发、生产和销售,旗下的“JMGO”智能投影产品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JMGO”及“JMGO”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二、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5436225号“JMGO”商标、第17390291号“JMGO”商标、第21453326号“JM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JMGO”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关联服务项目上抢注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JMGO”商标宣传使用证据;2、作品登记证书;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被申请人企业注册人信息;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
      2、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幻灯放映机、摄像机、电影摄影机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幻灯放映机、摄像机等商品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及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及服务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的字母组合,在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与申请人主张的“JMGO”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