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493334号“洞庭西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902号
申请人:苏州新高乐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93334号“洞庭西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突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1672号“洞庭山”商标、第1406192号“洞庭山及图”商标、第31196540号“洞庭东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坚果(水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坚果(水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