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有氧 F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1547137号“有氧 F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146号

       

      申请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47137号“有氧 F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51894号“有氧”商标、第17105541号“有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整体文字为“有氧FM”,使用在“电池箱”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纳税证明、申请人部分科研中心、科研基地等牌匾照片、公益活动证书及媒体报道、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申请商标在第三方APP上使用的截图、宣传海报、宣传片等。
      经查明,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通话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含有字母“FM",“FM”为铅酸蓄电池型号,使用在电池箱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技术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段晓梅
    李颖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