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975291号“星途大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71号
申请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皖江知识产权运营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5291号“星途大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星途”商标的延续注册,且申请商标涉及商品是申请人核心业务汽车,在市场上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42453号“星光大道”商标、第4950189号“星光大道X.g.DaDao”商标、第22438463号“星光大道”商标、第25584066A号“星光大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将不能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星途”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2月13日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至本案审理时止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架空运输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自行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小汽车;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架空运输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