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博思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694145号“博思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656号

       

      申请人:深圳市博思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三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94145号“博思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对应,经过宣传推广已经在深圳地区教育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5025号“博思 商用语文测验服务”商标、第4210867号“博思BULAT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46672号“博思围棋BOSIWEIQI及图”商标、第3759137号“博思堂及图”商标、第8951273号“思博Sup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2月6日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上述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专用权期限至本案审理时止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