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8341415号“码中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211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视觉赢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8341415号“码中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364288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43752号“码上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01679号“码尚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699410号“拍立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448068号“淘链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828597号“淘口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690048号“淘密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438093号“淘店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涉嫌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同时,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形式的复印件):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3、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被申请相关商标信息及部分摹仿对象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十一的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五、六、七、九、十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淘”,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本案。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