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0935064号“关中情 GUAN ZHONG Q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450号
申请人:西安全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0935064号“关中情 GUAN ZHONG Q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关中情”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157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313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检验报告、产品照片及外包装等的复印件与实物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理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1050号异议决定书准予注册。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关中情 GUAN ZHONG QING”与引证商标一“关中情 GUANZHONGQING”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关中情”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关中陕情”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调味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蜂蜜、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