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金兔 GSKINGTOOL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2181670号“金兔 GSKINGTOOL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209号

       

      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金兔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2181670号“金兔 GSKINGTOOL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2843号“BABY LOONEY TUNES W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BABY BUGS”/“兔宝宝”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商品化权益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动画角色和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05—2010年世界500强企业名单;
      2、申请人2009年年度报告;
      3、申请人公司介绍;
      4、申请人开设影院及其他投资合作的报道;
      5、维基百科相关介绍页面;
      6、媒体报道;
      7、网站相关销售页面;
      8、申请人获得的美国著作权登记证;
      9、《BABY LOONEY TUNES BRANDING&DESIGN PROGRAM》复印件;
      10、引证商标信息;
      11、产品销售情况页面;
      12、相关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0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尺(量器)、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量具、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申请人所述的美术作品是由外文“baby LOONEY TUNES WB”及兔子图形、圆形图案等要素组合而成,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美国与我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据公约规定,应对成员国国民的作品按照国民待遇原则承担保护义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上述美术作品由申请人于1998年3月取得TXu847-521号美国《著作权登记证》,创作完成时间为1996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该美术作品用于音像制品中,且,申请人于2001年就申请注册了含有该图形作品的引证商标。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前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该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申请人享有该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中的兔子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图、外观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亦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其次,申请人主张的“BABY BUGS”/“兔宝宝”角色形象的商品化权益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权,实际上是指“BABY BUGS”/“兔宝宝”角色形象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在商标法范畴内,可以将该角色形象视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则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商品化权益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权,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BABY BUGS”/“兔宝宝”角色形象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量具、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