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hu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4823号“m-hub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445号

       

      申请人:INGLASS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4823号“m-hu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48025号、第4217549号、第17783494号、第19180479号、第9072723号、第18848077号、第907272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化在线订购服务”不属于中国商标注册不接受的指定服务。引证商标二、五、七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七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m-hub”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互联网在线通信网络为他人传播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国尚未接受订购服务上的商标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化在线订购服务属于未按照我国规定的商品分类表提出申请的情形,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商品、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互联网在线通信网络为他人传播广告”服务、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