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5678613号“JESPSHO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207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水木兰时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徐静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银朗南路号大朗商会大厦室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5678613号“JESPSH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申请人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第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认定“JEEP”、“吉普”为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吉普”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
3、德国、法国和智利关于认定“JEEP”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
4、“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及销售额统计列表;
5、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的广告宣传资料、广告额投入;
6、申请人及其“JEEP”品牌汽车的获奖证明;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节选;
8、申请人在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上的“JEEP”商标核准转让及变更证明、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资料;
9、申请人“JEEP 吉普”商标在服装、水杯、刀具、餐具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1、相关的商标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及“JEEP”、“吉普”商标受保护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轻便大衣、宽外袍、制服”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围巾、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套服、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轻便大衣、宽外袍、制服”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袜子、围巾、鞋”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轻便大衣、宽外袍、制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衣服、套服、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JEEP”商标与“吉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JESP”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JEEP”、引证商标五“吉普”的对应英文“JEEP”、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 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四、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