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2830234号“今逸堂大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161号
申请人:佛山市今逸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聚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熊传涛
委托代理人:云南号外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对第32830234号“今逸堂大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今逸 ”享有在先的商号权利,同时是“今逸 ”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申请人的“今逸 ”商号/商标经过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57148号“今逸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且有违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序良俗。五、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今逸 ”、“今逸堂 ”和“今逸堂大家 ”等多件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有恶意抢注之嫌疑,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品牌所获荣誉;2、参加社会活动照片;3、产品图片、价目表、宣传册、宣传网页等使用证据;4、贵州名酒天下商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依法注册的商标,其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今逸 ”系列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不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十分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其名下注册了40余件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争议商标及第10142512号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南海渔村美食山庄于2010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提供营地设施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9年9月6日转让至佛山市今逸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提供营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今逸堂大家”,引证商标为经设计的汉字组合“今逸”,二者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我局对被申请人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今逸”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对服务提供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