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129513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508号
申请人:猛虎参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951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869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85829号“狮印SIMBAL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64729号“优贝卡宠物ONDOINGP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676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四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等相关撤销决定生效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料线卡”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1.非金属容器;2.非金属台阶(梯子)”商品在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于2019年9月6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设计元素、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密封盖;非金属、非砖石蓄水池;非玻璃、非金属、非橡胶制塞子”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在上述三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密封盖;非金属、非砖石蓄水池;非玻璃、非金属、非橡胶制塞子”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