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稻香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3286559号“稻香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603号

       

      申请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2日对第13286559号“稻香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著名食品企业,“稻香村”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也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4年被认定为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稻香村南货店图片、地方志摘录;
      2、鲁迅日记摘录;
      3、申请人荣誉证书;
      4、申请人广告宣传费支出专项审计报告;
      5、申请人品牌宣传推广合同、发票等;
      6、申请人商标荣誉证书、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文件;
      7、引证商标注册证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贵重金属艺术品;表盒(礼品);未加工、未打造的银;细银丝(银线);银线商品上。
      引证商标由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于1996年1月5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馅饼、饺子等商品上,后经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014年9月4日,我局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申请人“稻香村”商标在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以及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地方志摘录、广告宣传、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我局认为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30类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的引证商标“稻香村”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在中国大陆地区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稻香村”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稻香村”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