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Diploma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148437号“Diploma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247号

       

      申请人:永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48437号“Diploma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55389号“获泽之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470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设计、外观、细节、设计风格、经营范围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51884号“Diplom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外交官”是对一国从事外交工作官员的统一称谓,但不是一个标准的称谓,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致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