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2465973号“GDPL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94号
申请人:熊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65973号“GD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0274号“G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89416号“菜鸟小G 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
2、引证商标二经审查在“数量显示器;邮戳检查装置;钱点数和分拣机;衡器;校准口径圈;电子公告牌;测绘仪器;立体视器械;电线识别线;荧光屏;灭火设备;人脸识别设备;生物芯片”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响”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蓄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