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苏美尔SUM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7210101号“苏美尔SUM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28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龚朝芳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余姚市恒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10101号“苏美尔SUM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186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水暖装置;浴室装置;浴霸;沐浴用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理由:申请人通过相关查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并未能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水暖装置;浴室装置;浴霸;沐浴用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水暖装置;浴室装置;浴霸;沐浴用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委托加工合同;
      3、实际使用图片;
      4、保险单;
      5、购买合同、发票及收据等;
      6、检验报告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2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暖装置;浴室装置;浴霸;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设备;沐浴用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烹调器具”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2年5月20日。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本案申请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在“水暖装置;浴室装置;浴霸;沐浴用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5为购买合同,该组证据显示了被申请人将附有复审商标的热水器买给第三方,同时与发票及电子回单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热水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销售。该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6的实际使用图片及保险等可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在“热水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浴霸;沐浴用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浴室装置;浴霸;沐浴用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使用。
      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暖装置”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且结合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水暖装置”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浴室装置;浴霸;沐浴用设备;太阳能热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水暖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