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strip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345431号“strip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131号

       

      申请人:斯追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5431号“stri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09875号“条纹”商标,国际注册第1299368号“STRIPE Int'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79865号“Strike及图”商标,第26199903号“STRIPE Club”商标,第28016405号“STRIPE Int'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94118号及第26871053号“STRIPE International”商标,第31118198号“S·triv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95847号“STRIK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持有人所涉行业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九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4、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所有人协商签署商标共存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已注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2、申请人虽称其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但截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相关材料,且未作出协商进展情况说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stripe”与引证商标一“条纹”存在翻译关系,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中文字“STRIPE”和引证商标三中文字“Strike”以及引证商标八中文字“S·trive”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开发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