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Flexp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933673号“Flexpa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895号

       

      申请人:深圳市柔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33673号“Flexp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20164号“FLEXP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72914号“FLEXP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在相关公众群体中已形成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参加展会、会议等照片;媒体对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Flexpai”与引证商标二“FLEXPAK”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用于操作发光二极管(LED)灯及放电灯、发光二极管(LED)的电动和电子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