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汇尚名轩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826197号“汇尚名轩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68号

       

      申请人:东莞市汇尚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四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26197号“汇尚名轩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构思完成,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73829号“海娜曼HENNAMA及图”商标、第15731128号“喜地山HILLSUN及图”商标、第34797743号“HONGKUN及图”商标、第15050188号“H及图”商标、第5232227号“H及图”商标、第3309580号“汉明喜来登及图”商标、第6590816号“尚汇”商标、第17622989号“汇尚生活HOMESUN LIFE STYLE”商标、第20028083号“汇尚优品”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文字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录入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