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2749246号“花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133号
申请人:杭州花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蜜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2749246号“花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853654号“花喵”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引证商标经过较长时间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并有一定的影响力及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相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加大,且其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花喵LOGO》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2、花喵软件在诸多平台的上架情况;
3、花喵商标宣传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邮寄的答辩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唱片;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花喵”与引证商标“花喵”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姓名权均属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花喵”,申请人所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由图形及稍加设计的文字“花喵”所构成,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唱片;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动画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