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亚都圣慧YADOUSHENGH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6701682号“亚都圣慧YADOUSHENGHU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131号

       

      申请人:北京亚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寇青梅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16701682号“亚都圣慧YADOUSHENGH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空气品质领域起步最早、规模最大、自主知识产权持有量最多的著名企业,其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连续多年保持国内市场占有率在80%以上,并远销海外。争议商标与第3930834号“亚都YAD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5614号“亚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亚都YADU”商标是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驰名状态,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4381225号“亚都YAD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第11类“润湿空气装置;空气过滤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2、2013-2017年申请人企业年度审计报告、企业纳税申请表;
      3、2013年申请人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4、2013-2017年申请人企业产品经销代理协议及发票;
      5、申请人参与制定的空气净化器、加湿器国家标准;
      6、“亚都”品牌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及所获其他荣誉证书;
      7、2013-2016年华少、蒋欣等与申请人企业签订的肖像授权书、肖像使用许可合同;
      8、2017年“亚都YADU”品牌投放电影开场宣传以及网络宣传合同、媒体监测报告;
      9、2014-2017年“亚都YADU”品牌投放报纸、广告牌形式的宣传合同及媒体监测报告;
      10、申请人企业携“亚都”品牌产品参与的众多大型活动现场照片;
      11、2012年至今申请人“亚都YADU”品牌第三方媒体报道;
      12、申请人“亚都”品牌受到商标局保护的获胜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亚都圣慧”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姓名权均属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区别,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