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乐宜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570025号“乐宜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851号

       

      申请人:上海承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70025号“乐宜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5338号“乐怡美及图”商标、第8836462号“乐怡美及图”商标、第5655320号“美宜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671、1685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乐宜美”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美宜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微波烹饪袋;咖啡过滤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