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有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3751858号“有料”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77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立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诺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51858号“有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410号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技术研究”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交予申请人质证,三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经申请人查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任何的使用和宣传。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企业资质;
      2、复审商标的推广内容及发票;
      3、复审商标在“IOS”商店的下载使用情况及更新记录;
      4、复审商标的网络收录情况;
      5、软件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系自制证据或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而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等全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