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弘景本草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839303号“弘景本草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682号

       

      申请人:东方汇美集(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39303号“弘景本草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01298号“弘景百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01648号“弘景百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19957号“弘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72228号“弘景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被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在先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在先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已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被驳回,现已无效,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弘景本草经”与引证商标一“弘景百草堂”、引证商标三“弘景”、引证商标四“弘景堂”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品、膏剂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