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希芸SYRIN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131122号“希芸SYRIN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408号

       

      申请人:杭州悦萱堂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31122号“希芸SYRIN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96088号、第32145670号“希芸 XIYU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共存于市场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中,故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希芸 SYRINX”是申请人打造的核心品牌,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方网站部分截图;申请人与部分知名企业的合作合同;“希芸SYRINX”品牌部分实体店及活动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7月29日,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注册,该裁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中,其权利状态不明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希芸SYRINX”与引证商标一“希芸 XIYUN”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希芸”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希芸”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牵引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评审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儿童牵引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提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