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480904号“恒科建筑 HENGKEJIANZH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415号
申请人:上海恒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80904号“恒科建筑 HENGKEJIANZH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19886号“恒科地产 heng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76336号“科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36578号“环绿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来自上海市,与各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恒科建筑 HENGKEJIANZHU及图”与引证商标三“环绿康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次,申请“恒科建筑 HENGKEJIANZHU及图”与引证商标一“恒科地产 hengke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科恒”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恒科建筑”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恒科地产”、引证商标二“科恒”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