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827971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456号
申请人:陈琼瑶
委托代理人:乐清联瑞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市哎吆歪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对第282797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255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宣传使用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于2018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香港巨森实业资本有限公司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2017年8月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陈琼瑶,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
一、申请人申请理由中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在本案中,争议商标虽为经一定设计的图形商标,但仍易被识别为“HU”,引证商标虽为经一定设计的图形商标,同样易被识别为“UH”,两商标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外的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鉴于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抑或为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两项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