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432652号“小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882号
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32652号“小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66019号“小艺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19301号“BOE小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29049号“小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762176号“小艺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含义、、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权利基础不稳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申请人作为知名企业,已形成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的信息等作为本案复审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初步审查予以驳回其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其在口述听写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小艺”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