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义代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146509号“义代驾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980号

       

      申请人:包头众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宸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6509号“义代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发展独创设计而成,具有极高的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695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面临不同的消费主体和销售市场,加之申请商标通过大量宣传使用,使得申请商标在相关领域取得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企业信息截图;申请商标在名片盒、宣传册等上的使用及宣传;申请人签订的代驾合作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义代驾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义代驾”用在指定的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该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客车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