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593071号“一休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199号
申请人:上海腾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93071号“一休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51214号“一休屋”商标、第8584936号“一休.com”商标、第35642945号“1休”商标、第36072611号“壹休”商标、第36149768号“1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三、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审查中。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均为在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故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拉面馆、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拉面馆、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一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引证商标三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仅就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