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QU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052582号“QU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647号

       

      申请人:奎伊眼镜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52582号“QU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70820号“QU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05102号“LAQU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商号,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产品图样等证据。(U盘)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3月31日